《房屋纠纷案例》房屋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2-09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沈某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xx幢xx号4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原告的结婚用房。2000年5月1日,沈某签署《转让证明》一份,将其所有的该房屋赠与原告,之后沈某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材料交给原告,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09年7月15日沈某死亡。原告认为,该房屋是沈某个人所有,房屋赠与原告所有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宁波市江东区xx幢xx号4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88069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xx幢xx号4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甲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屋是父亲郑某乙单位的房改房,虽然沈某购买房屋时间是1997年,但用的是父亲郑某乙的工龄及福利得来的,父亲郑某乙死亡时遗产未进行分割,工龄加福利就是遗产;二、对原告提供的《转让证明》中“沈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向房管处调取的《鄞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上“沈某”签字完全不同。2000年母亲年事已高,不清楚《转让证明》的真实意思,另外被告听母亲生前讲过,该房屋兄弟两人都有份,因此该份《转让证明》不是沈某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就算《转让证明》上的签字确实是母亲沈某所签,该份证明也仅仅是一份证明,并不是赠与合同,该证明中没有“赠与”两字,也没有写明母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仅写明所有权转移,若是原告所说的赠与,母亲完全可以直接手写一份赠与合同,且涉案房产至今为止还是登记在母亲沈某名下,如果母亲真的要给原告,一定早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被告辩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xx幢xx号403室房屋享受了郑某乙的工龄优惠,应为沈某与郑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沈某购买该房屋时距郑某乙死亡时间近五年半,虽郑某乙死亡时其遗产未作分割,但根据当时的收入水平,沈某应有能力在该期间内积累9162元用于购房,其购房时所享受的郑某乙的工龄优惠仅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本院认为该购房款系由沈某个人积蓄中所支出的盖然性较大,原告虽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位于宁波市江东区xx幢xx号403室房屋系沈某个人财产。其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沈某与原告签署的《转让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说明沈某生前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虽对该证明中沈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某生前有撤销该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转让证明》可视为赠与人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虽该赠与合同订立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未对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变更,但并不影响该赠与合同的效力,故原告郑某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作为沈某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宁波市江东区xx幢xx号403室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办理宁波市江东区xx幢xx号4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2609元,减半收取630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在本案中,《转让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说明房屋是无偿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房屋的权属证书未对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变更,但并不影响该赠与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