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案例》债务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2-05
在债务纠纷中,合同纠纷较为常见,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违约不支付货款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要有明确的合同相对人来偿还欠款。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了解一下。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款项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郭某、郭某1系父子关系,因承建XX绿化工程到原告处采购苗木。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采购苗木款项1033725.50元,同时为了种植苗木原告花费了11000元人工费以及额外购买的12株银杏54000元,以上共计1098725.50元。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50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郭某1辩称,一、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案涉XX绿化工程由第三人XX绿洲公司承建,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第三人XX绿洲公司,二被告行使的只是职务行为。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支付过货款是不属实的,被告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苗木分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完成苗木品种、规格、工程量应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张某及郭某1共同签字,郭某在《苗木分包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名,《苗木种植工程量验收单》中郭某在相关负责人处签名,故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郭某、郭某1只是项目工作人员,并非是欠款人或购买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也是错误的。结算单中明确应扣除费用为2株广玉兰18000元,30株香樟树胸径不符合要求,每株3500元合计105000元,以上共计123000元,扣减人工费11000元及合同中优惠的40000元,总金额应为859725.50元。三、原告起诉也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购买行为发生在2008年,十三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欠款,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四、从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原告已放弃了向合同相对方XX绿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即原告已放弃了整个合同权利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XX绿洲公司书面述称,XX绿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也并未起诉XX绿洲公司。XX绿洲公司与原告周某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早已处理完毕,XX绿洲公司与案涉纠纷无任何关联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周某就案涉XX绿化工程中苗木种植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谁。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郭某、郭某1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郭某、郭某1则主张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系第三人XX绿洲公司而非二被告,二被告仅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郭某在本院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与第三人XX绿洲公司系挂靠关系,而其在本案庭审中又改称其系第三人XX绿洲公司的管理人员,依照“禁反言”原则,本院认定被告郭某系挂靠第三人XX绿洲公司承建案涉XX绿化工程。其次,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苗木分包协议》未加盖浙江新绿洲景观公司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景观项目部印章,虽然郭某在协议下方“甲方代表”处签名,但因郭某系挂靠XX绿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主张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郭某,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某系该《苗木分包协议》的当事人。第三、虽然原告陈述其已收到的款项系第三人XX绿洲公司而非二被告支付,但其同时陈述XX绿洲公司系经郭某签字后方才向原告付款。原告周某陈述的因郭某未支付款项而向被挂靠单位XX绿洲公司催要欠款,后以XX绿洲公司名义向业主方结算案涉工程款后由XX绿洲公司进行分配,具有可信性,且与原告提交的《XX绿化工程欠款明细》载明XX绿洲公司也系参与分配款项的债权人之一、《承诺书》载明的原告保留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仅凭原告收到的款项系由XX绿洲公司支付而非二被告支付,不足以认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为第三人XX绿洲公司而非被告。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郭某,其应对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仅凭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郭某1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郭某1系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1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欠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郭某并未在原告提交的《XX绿化工程欠款明细》上签名,故该《XX绿化工程欠款明细》对郭某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该证据向郭某主张欠款。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现场施工人员虽在《单项工程量结算单》上写明部分苗木规格与约定不符并“请领导给予相应扣除”,但被告郭某签名时并未明确应予扣除,结合《苗木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乙方优惠4万元予甲方”,本院认定被告郭某应支付原告的苗木种植款项为993725.50元(1033725.50元-40000元),加上被告郭某应支付的周某班组人工费11000元,被告郭某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004725.50元。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的款项为643725元,被告郭某尚欠款项为361000.50元。
被告郭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361000.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36100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苗木分包协议》仅约定“付款比例及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双方结算时也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且原告一直通过向被挂靠单位第三人XX绿洲公司催要款项,以XX绿洲公司名义向业主结算款项等方式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有关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欠款36100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周某就案涉XX绿化工程中苗木种植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谁,最终认定郭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