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案例》债务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2-02
在债务纠纷中,债务人的债务原则上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如果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对外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们来看一个具体案例来了解一下。
原告诉称
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史某、董某偿还谷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12%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某、史某、董某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刘某、史某、董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与史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刘某、史某、董某因经营需要向谷某借款,谷某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9日、2016年1月14日向董某账户内打入借款共计40万元。2016年1月15日,由刘某向谷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谷某向刘某、史某、董某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及逾期导致诉讼的由刘某、史某、董某自愿承担律师费。因刘某、史某、董某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4月14日前向谷某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5日,谷某、刘某、史某、董某双方签订延期借条协议,延长还款日期到借款还清之日。后经谷某多次催要,刘某、史某、董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刘某与谷某系同学关系。该借贷发生在刘某与谷某之间。刘某为了还款,已于2019年4月4日与谷某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签订后,谷某持有的借据应当收回或者作废。该借款与史某、董某均无关,史某、董某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史某辩称,史某对该笔借款没有主观意愿,没有签字认可。该笔借款全部用于业务投资,没有用于家庭日常支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董某辩称,董某与对该借贷事宜不知情,亦无利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收到谷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刘某在2016年1月15日出具《借条》后,又于2019年4月4日出具《延期借条》约定“延长还款期限到借款还清之日”,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谷某可以随时要求刘某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双方于2019年4月4日达成《以物抵债清偿协议书》,故刘某应向谷某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刘某在《借条》中承诺“如逾期导致诉讼,我自愿承担为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本案系“以物抵债清偿协议不能履行”导致的诉讼,并非“逾期还款”导致的诉讼,故对于谷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为刘某、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史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4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史某对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某、史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