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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件》财产继承案件应该如何解决?

来源:天斗离婚律师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9-19

财产继承案件是比较常见的一类婚姻家事案件,主要原因是分配遗产的时候不公平或者证据虚假等行为,产生了纠纷,那么在遇到这种财产继承案件应该如何解决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继承纠纷案件》财产继承案件应该如何解决?

《继承纠纷案件》财产继承案件应该如何解决?

原告诉称

 

邓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李某5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永安市阳顶山地块2号安置楼×层×室、×层×室、×层×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8.06平方米,门牌号分别为:永安市湖滨路×号×幢×室、×室、×室),除了属于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层×室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层×室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层×室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外,其余的×层×室47.56平方米、×层×室47.45平方米、×层×室47.56平方米由邓某继承,归邓某所有;3.李道政等八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邓某与被继承人李某5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李某5死亡。2001年3月25日,李某5在永安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中载明李某5于1972年建有综合结构(木、砖木、砖混)房屋壹幢,座落永安上桥尾×号,用地面积113.7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7平方米,建筑面积173.75平方米。李某5的先夫人陈某碧于1997年4月8日病逝。××××年××月××日,李某5与原告再婚,李锦钊将该房屋之一半产权(含建筑占地)归原告继承,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具体继承份额为:该房产证房屋平面图的一层1号、2号、3号、5号、7号5间,二层的1号、3号2间,2号(厨房)的一半,建筑面积计86.88平方米,该房屋之另一半产权的七分之一归长子李道政、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7、长女李某6、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6人共同继承,各人继承份额相等。2011年5月9日,李某5到永安市公证处声明自愿撤销2001年3月25日在永安市公证处订立的遗嘱。因李某5的永安上桥尾×号房屋拆迁,2012年12月12日,李某5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将上桥尾×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103.03平方米,以产权调换方式调换阳顶山×号楼×、×层×、×、×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5.80平方米、47.13平方米、47.13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待竣工验收后以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确认为准),安置房价1664元/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超面积按市场价2980元/平方米,按图纸面积计算的安置房总金额281144.92元;被拆迁房屋补偿费120605.64元,按时搬迁奖励金5151.5元,按时搬迁补助费20606元,搬迁补助费618.8元,临时过渡补助费6181.8元,附属设施补偿费27169.73元,办理两证补助费300元,合计补偿金额180632.85元,安置房价款与被拆迁房屋补偿费对抵后,李某5应补差价款160539.28元,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李某5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180632.85元,已领金额60027.21元,余补偿款120605.64元与产权置换安置新房款对抵后,应补差价款160539.28元。同日,李某5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1)》,约定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需拆除李某5座落于××路××号××座,建筑面积39.44平方米,补偿单价6426元/平方米,补偿金额253441.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1.6元,搬迁补助费118.32元,按时搬迁奖励金1972元,合计256123.36元;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约定拆迁李某5的房屋,补偿货币463581.7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20元,搬迁补助费204元,按时搬迁奖励金3400元,合计468205.73元。同日,李某5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拆迁人为李某5安置阳顶山地块三套安置房(×号楼×室47.13平方米一套、×号楼×室45.8平方米一套、×号楼×室47.13平方米一套)合计140.06平方米,安置房超面积部分不补任何费用,并免费按实际面积办理两证,拆迁人按阳顶山地块9号店面施工图83平方米掘进施工,无偿安置给被拆迁人,并免费为拆迁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若因地质原因无法掘进施工,拆迁人应确保安置店面68平方米,同时约定若9号店面施工掘进面积大于83平方米,拆迁人也同样应无偿给予被拆迁人并免费按实际面积办理两证,若未达到68平方米拆迁人应按市场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等。2011年5月13日,李某5、原告与李道政、李某7、李某3、李某1、李某2签订《房产析产协议书》,约定李某5位于永安市××号(现门牌号永安市××路×号)房产被拆迁,产权置换后的永安市阳顶山×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住宅归李某5、原告所有,李某5去世后,上述房产中李某5的份额由原告继承,9号店面由李道政、李某7、李某3、李某1、李某2等五人均等所有。2011年5月24日,李某5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遗嘱,遗嘱载明永安市××路×号(原门牌号永安市××号)房产拆迁,置换后的房产中,永安市阳顶山×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住宅凡涉及李某5的份额均由原告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11号店面凡涉及李某5的份额均由李道政、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等五人均等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2017年9月9日,原告、李某5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三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交房)补充协议》(分别是永阳顶山(2017)交房字×**×),约定原告、李某5选择阳顶山地块×号楼安置楼×层×室、×层×室、×层×室房屋(门牌号分别为永安市××路×号×幢×室、×室、×室),作为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因重新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较原选择的更大,协议约定选择安置房超出的面积部分(×层×室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层×室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层×室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属于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层×室47.56平方米、×层×室47.45平方米、×层×室47.56平方米)归原告、李某5所有,若原告出资购买属于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部分面积,则全部归原告所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李某5需补缴差额款14390.06元,原告、李某5于2017年10月20日补缴了该差额款。原告认为,李某5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涉案的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号安置楼×层×室、×层×室、×层×室房屋,除了属于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外,其余的部分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李某5与前妻陈某碧的长女李某6于2004年病逝,李某6的子女依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三子李某7于2018年12月病逝,李某7的妻子及儿子同样依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道政辩称,1.李道政的母亲陈某碧是被继承人李某5的原配妻子,坐落于永安市××号房屋系陈某碧与李某5的夫妻共有财产(含住宅和店面)。2.被继承人李某5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代书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均含有陈某碧的份额,故代书遗嘱中处置的权利不包含陈某碧应当享有的份额。3.李某5于2012年12月12日,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正式签订《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1)》、《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确定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的三套住宅为:阳顶山地块×号楼×住宅(面积47.13平方米)、×号楼×住宅(面积45.80平方米)、×号楼×住宅(面积47.13平方米),用于安置的店面为:阳顶山地块9号店面(需由被拆迁人按协议购买)。并约定,被拆迁人原房产中住宅部分,除了可以等面积(103.03平方米)置换新房产外,还可以领取各项拆迁补偿款180632.85元,扣除已被李某5、邓某领取60027.21元外,余补偿款120605.64元与产权置换安置新房款对抵后,还需补差价160539.28元;被拆迁人原房产中店面部分的货币补偿款共计724329.09元,扣除李某5已预先领取的50万元后,余款224329.09元预留在拆迁人处,该224329.09元预留款中的160539.28元用作抵扣产权置换安置新房的补差价款,剩余63789.81元作为抵扣9号店面预购款。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安置房的规划和设计变更,导致安置房的结构、栋数、楼层、面积均发生变化,于是李某5、邓某于2017年9月9日与拆迁人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交房)补充协议》,将原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变更为: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号安置楼×层×室、×层×室、×层×室。这三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58.06平方米,公摊面积均为14.13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因面积比原《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产权置换的房产面积都要大,导致原预留在拆迁单位的补偿款281144.92元不够抵扣差价,被拆迁人还需补交差价14390.06元。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李某5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李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安置房的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导致原安置房的结构、栋数、楼层、面积均发生变化,原《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和遗嘱中指明的房产已不复存在,故被继承人李某5的《遗嘱》已失去效力。因此,案涉的三套房屋已经不能依据李某5的《遗嘱》进行处置,只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而且案涉的三套房屋含有陈某碧的份额,在分配该房产时应当考虑陈某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1、李某2、李某3、郭某2、郭某3、张某、李某4辩称,与李道政的答辩意见一致。

 

郭某1辩称,其要求继承讼争三套房屋中属于其妻子李某6的继承份额。

 

城建公司辩称,其在讼争三套房屋中享有部分产权,应保障其权益。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某5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在位于永安市××号××楼××室的房屋产权58.06平方米中(以下产权包含建筑面积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城建公司享有10.5平方米产权;邓某享有1.04平方米产权;被继承人李某5享有33.944平方米产权,由邓某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碧享有12.576平方米产权,由李道政、李某1、李某2、李某3按份继承。在继承后,邓某享有该房屋34.984平方米(邓某购买取得1.04+继承取得33.944=34.984)产权,李道政、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享有3.144平方米产权。

 

三、在位于永安市××号××楼××室的房屋产权58.06平方米中(以下产权包含建筑面积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城建公司享有10.61平方米产权;被继承人陈某碧享有47.45平方米产权,由李道政、李某1、李某2、李某3、郭某1、郭某2、郭某3、张某、李某4按份继承。在继承后,李道政、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享有6.86平方米产权,郭某1、郭某2、郭某3共同享有10.004平方米产权,张某、李某4共同享有10.004平方米产权。

 

四、在位于永安市××号××楼××室的房屋产权58.06平方米中(以下产权包含建筑面积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城建公司享有10.5平方米产权;邓某享有0.215平方米产权;被继承人李某5享有47.345平方米产权,由邓某继承。在继承后,邓某享有该房屋47.56平方米(邓某购买取得0.215平方米+继承取得47.345平方米=47.56平方米)产权。

 

五、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