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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案件》离婚时财产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0-20

夫妻双方离婚时房产纠纷一直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房屋纠纷涉及的金额通常较大,在实践中比较难处理,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来了解一下。

原告诉称

肖某诉称:我与孙某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他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水岸南街XX号院X号楼X单元1802号房屋(以下简称1802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晨光家园XX号楼X单元202房屋(以下简称202房屋)首付款,婚后我们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与1802房屋的银行贷款共计4788615.6元。其中1802房屋首付款100万元、银行贷款247万元、贷款利息318615.6元、202房屋首付款100万元。孙某在婚内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缴纳刑事罚没金,海淀区人民法院还查封了1802房屋。2020年我与孙某诉讼离婚,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对于1802房屋共同还贷部分进行了财产分割,但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首付款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均未处理。202房屋也没有处理。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水岸南街XX号院X号楼X单元1802号房屋(以下简称1802房屋)。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处理了婚后共同还贷的金额。所以我要求就房屋现价值减去已经处理过的部分,剩余部分我分得一半,由孙某支付我折价款,房子归孙某。2、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晨光家园XX号楼X单元202房屋(以下简称202房屋),该房屋由孙某使用,孙某支付我补偿1974800元。这个房子是小产权房,已经建成多年,没有受过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关于1802房屋我不同意她的分割意见。我确实和案外人借了100万元,但不是用于购买1802房屋,而是用于日常生活,我借的这100万元是我婚后用个人财产偿还的。婚后还贷部分其中有215.5万元是我个人财产还的。这个房子就是归我单独所有,没有肖某的份儿。在之前的诉讼中,判决书查明部分已经写了该房屋归我单独所有,只是在判项里没写。现在这个房子还在刑事查封中。我认为肖某针对1802房屋的全部诉求属于重复起诉。202房屋现没有产权证,采光不够,不能作为商品房处理,无法办理产权证。在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法官已经处理了。肖某针对该房屋的处理方案我不认可。我婚前付了100万元买这个房子,婚后我就没交过这个房子的购房款,目前还差人家购房款80多万。202房屋的开发商已经起诉我了,判决生效了,我还没有履行完,我已经付了开发商544600元。剩下钱没给。这个房屋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买202房屋我确实让案外人付了100万元,这笔钱就根本没还。案外人曾就此起诉过我,后来又撤诉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涉及两套房屋。202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明,孙某与住总公司就该房屋的权益转让问题签有协议,但孙某违约,该协议未能顺利履行,后住总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出具了调解书。现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无法确定孙某与住总公司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在此种情况下,本院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双方可与住总公司等相关方一并另行解决。

就1802房屋,其购房款分为两个部分,首付款1060981元,贷款247万元。肖某在离婚诉讼中称该房屋首付款系孙某婚前使用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支付,该款项由双方婚后共同偿还。孙某对此不认可,肖某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在(2019)京0105民初5637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肖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未予认可,驳回了其该项请求。现肖某在本案中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就该部分诉求驳回其起诉。首付款除100万元以外尚有60981元,就该部分款项肖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贡献,故该部分对应房屋现价值应当归孙某所有。婚后还贷部分,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经分割了实际还贷金额,但对于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没有处理。孙某主张贷款大部是其用婚前财产清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应当都是在孙某、肖某婚姻期间清偿,应视为共同偿还,现本院参考评估鉴定结论,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照顾妇女权益的基本原则对1802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就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支付肖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513502元。

保全费部分,肖某的申请确有部分客观必要,但其查封孙某名下车位、车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确定该笔费用由孙某和肖某分担。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孙某婚前支付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水岸南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单元1802房屋首付款一百万元对应房屋现值的一半的起诉。

二、北京市朝阳区水岸南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单元1802房屋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三百五十一万三千五百零二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元,由原告肖某负担一万八千元(已交纳),被告孙某负担一万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原告肖某负担五百元,被告孙某负担四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通过以上的案例,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