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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案例》以房抵债应该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2-06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会涉及到以房抵债,双方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债权人来抵消债务,在这个过程中一方违约导致对方合法权益受损。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了解一下。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98,050元,利息559,597元(以1,598,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余下款项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共计2,157,647元(暂计);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到2014年,李某1陆续向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亿公司”)供应水泥、砖块等材料。2014年4月24日,李某1与XX亿公司签订了《顶账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了XX亿公司以xx园区33号网点房屋,作价2,785,200元抵顶欠付李某1的材料款,材料款总额在工程全部竣工后结算。经统计,李某1向XX亿公司供货金额共计为1,598,050元,但截至目前,XX亿公司并未向李某1支付过任何价款,也未将房屋过户给李某1。后因李某1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此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XX亿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因XX亿公司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双方已经达成的顶账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只能按协议补交房款差价,同时我方只能交付房产,原告不能向我方要求给付货款。二、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规定:“材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后结算,超出抵顶的房款金额或是未到抵顶的房款金额部分,双方以现金形式多退少补”。在起诉状中,原告方自己就承认,只给我方供货159余万元,远低于我方的房价278余万元,况且我方对原告的159余万元货物根本就不予认可,目前我方只认可原告供货的价值是481,600元,原告尚欠我方近200万元。所以在原告拒绝补齐余款的情况下,我方拒绝交付顶账房产,拒绝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我方有理有据。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令双方同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李某1与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双方约定以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抵顶材料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李某1已经履行了提供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李某1履行顶账房协议,虽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顶账协议确认的房屋无法交付,故双方签订的《顶账房协议书》事实上不能履行,《顶账房协议书》应终止履行,被告应向李某1支付相应的材料款。

关于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材料款的数额,对于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的395,160元、5,760元、17,550元、63,130元的不再赘述,对于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2012年1月18日,沈阳苹果树置业有限公司赵某出具的收到xx牌水泥1700吨的收条,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出具收条的工作人员赵某是该公司员工,且双方签订的《顶账房协议书》也明确约定用房屋可以抵顶苹果树置业的材料款,2012年的网开价为317元,总价款为537,840元,予以确认;2、对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日,谢某签字的三张金额分别为333,610元、185,500元、57,700元结算单,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谢某是被告公司员工,故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在金额为63,130元的单据下方载明运费1,800元的诉请,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关于该1,800元的记载并非是被告公司谢某1书写,无法确认书写该运费1,800元的李某2是被告工作人员,共故该1,80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李某1支付的材料款的金额为1,596,250元(395,160元、5,760元、17,550元、63,130元、537,840元、333,610元、185,500元、57,700元)。李某1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债权转让协议》应向原告支付1,596,250元。

关于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顶账房协议书》中约定的网点交付给李某1,李某1已经实际占有6年,并收取了6年房租的反驳意见,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将房屋交付给李某1的证据,故对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顶账房协议书》中未约定顶账房屋具体的交付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顶账房屋什么时间具备交付条件,李某1要求支付剩余房款、要求被告履行该顶账协议,李某1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材料款1,596,25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5日以1,596,25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2元,由被告XX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66元,由原告负担4,896元。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以被告开发的房屋抵顶材料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却无法履行,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