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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例》如何确定房屋份额?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9-26

在家庭生活中,子女的房产份额一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让我们来看一个具体案例来了解一下。

魏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303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归魏某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魏某与田某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子田某甲、女儿田某乙、次子田某丙。田某于2017年9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魏某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3号楼XX单元201号房屋(下称201号房屋),因201号房屋居住不便,且两位老人年事已高,便委托其子田某丙将该房屋卖掉,卖得价款交给被告田某丙,由田某丙增资后代为购入303号房屋,被告购入后便登记在自己名下。2020年5月27日,魏某与三子女召开家庭会议,书面确认303号房屋里有魏某六分之一产权。2020年5月28日,家庭书面确认由田某丙把上海沙龙房屋卖掉,从卖房款中拿出150万元支付与魏某作为养老金。魏某、田某乙、田某甲均签字,田某丙当下也表示同意。但时隔两年,被告拒不履行家庭内部协议,而魏某年迈多病,急需养老金。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田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并非母亲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母亲曾说过,不想起诉自己的亲生子女,不想家庭有纠纷,遭到了田某甲、田某乙反对,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此外303号房屋系田某丙与夏某婚后按揭贷款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有资金帮助行为但并不享有房屋份额,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芳源里XX号楼XX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原告夫妻将201号房屋出售,用所得部分房款资助二被告偿还301号房屋贷款,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与30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无关,与本案303号房屋亦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田某丙认可在购买301号房屋时,父母资助钱款偿还了房屋贷款。父母给予钱款,性质有多种可能。魏某称其于生活中将301号房屋4万余元首付款给付与田某丙,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纳;魏某称301号房屋房款均由其夫妻出资,与田某丙达成301号房屋产权归魏某夫妻之一致意见,但未见双方对301号房屋有约定产权归属的协议,301号房屋亦未登记魏某夫妻之份额,故本院对魏某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田某丙称资助钱款系父母赠与,作为回报,其一直让父母居住使用301号房屋,以及后来更换的更大的303号房屋内,合乎常理,故本院对田某丙此项抗辩予以采纳。资助钱款偿还301号房屋贷款行为已实现,赠与已完成。

303号房屋登记在田某丙名下,魏某称其夫妻对301号房屋出资转化为田某丙购买303号房屋的产权份额,未见双方有此项书面约定证据,303号房屋亦未登记魏某夫妻之份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田某丙书写的确认母亲对303号房屋有六分之一份额的字条,田某丙所述其系受胁迫书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魏某称夏某知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田某丙确认母亲对303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之举,应属于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房屋系不动产,权利转移应以变更登记为准,现303号房屋登记未发生变更,且本案不属于不可撤销赠与范畴,故田某丙有权撤销房屋份额赠与,田某丙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303号房屋六分之一产权归魏某,应系撤销赠与之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魏某要求确认303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中,被告确认原告对303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之举,应属于可撤销赠与,有权撤销房屋份额赠与。大家可以多了解看看,小编建议大家有这方面的问题要咨询专业的律师解决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