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纠纷案例》房屋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9-23
房产纠纷在婚姻纠纷中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夫妻为了子女买房,因为房屋价款常常会发生纠纷,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
原告诉称
原告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侯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侯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侯某承担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与侯某系夫妻。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侯某通过红山路XX号宜家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宜家服务部)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成交总价为430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2020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6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1400000元,银行贷款审批完毕后支付剩余房款。交房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前,自签订合同后30日内原告从该房屋迁出户籍。
签订合同后,被告在2020年1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了2450000元房款。因该房屋是xx小学和xxx学区房,被告考虑到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再进行房产过户,可能导致2020年12月31日前无法取得不动产权证而影响孩子入学,就与原告协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将房屋总价变更为4450000元,支付方式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变更为一年内分期支付,即承诺欠付购房款XX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若逾期,则按欠款总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张某名下,也按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后,仅支付原告400000元房款,剩余16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清楚,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
被告侯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购房款应当以双方在房产局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及欠款条成立时间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亦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迪某与案外人西尔扎XX系父女。2020年11月1日,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西尔扎XX与被告侯某之间签订,且在合同签订后,购房款亦通过被告张某的微信账户转至西尔扎XX,但2020年12月15日,原告迪某出具委托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相关事宜委托给父亲,并承诺受托人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及支付的正当费用其均予以认可,基于该委托授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应视为原告对父亲西尔扎XX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之行为的追认。针对被告,庭审中查明,被告张某与侯某为合法夫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虽《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侯某之间签订,但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购房款均由被告张某之微信账户向原告支付,视为其对购买涉案房屋之行为的追认。故因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房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欠款条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迪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已按约交付房屋并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张某、侯某作为买受人,仅支付2850000元购房款,剩余房款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
关于购房尾款的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出售价为4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6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1400000元,银行贷款审批后支付剩余房款。然而,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450000元后,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欠款条,载明欠付原告购房款XX0000元,并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6月24日,再次支付原告400000元。对此,本院认定,该欠款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成交总价及支付方式作出的变更,即在原43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150000元,总价为4450000元。故被告张某、侯某应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1600000元(4450000元-2450000元-400000元)。
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保全申请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张某、侯某在欠款条中承诺,欠付的购房款XX0000元将在一年内还清,如未按时支付,可视为欠款人违约,并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之后,两被告仅支付其中400000元,剩余1600000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完毕。故被告张某、侯某应当以实际欠付的16000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1600000元×10%)。另,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为避免财产遭受损失,提出保全申请,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作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损失,亦应由被告张某、侯某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侯某向原告迪某支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室的剩余购房款1600000元;
二、被告张某、侯某向原告迪某支付违约金160000元;
三、被告张某、侯某向原告迪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在本案例中,夫妻为了子女购买学区房,在钱款上发生了纠纷,小编提醒大家,遇到这方面问题及时咨询专业的律师来维护权益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