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功案例

CASES

《遗产继承案件》遗产继承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2-02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没有遗嘱优先法定继承,本案是原被告均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产生的纠纷,我们来一起了解一下。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汪某因病于2020年8月3日去世,汪某生前在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合成洗涤剂厂工作。汪某与其妻子马某共有二套房产,分别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号,面积为89.23㎡和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街××号楼××单元××号,面积为57.32㎡;截止到汪某去世时,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金额为109443.27元,其名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为79010.45元,丧葬费及抚恤金为110542.28元,大地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与汪某一家共同生活,汪某有病一直由原告照顾,汪某病逝后其妻子马某将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街××号楼××单元××号出租,将抚顺经济开发区××号房屋换锁,不顾原告老年丧子的悲痛,将原告赶出家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马某协商继承遗产的事宜,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对被继承人汪某的财产进行析产;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汪某的二处房产总价值的1/8,87500元、继承汪某个人养老保险109443.27元的1/8,13680.41元、企业年金79010.45元的1/4,19725.61元、抚恤金181173.28元的1/4,45293.32元、大地公司保险金200000元的1/4,50000元、汪某死亡后工资35960.86元的1/4,8990.22元,合计225189.56元;案件受理费等依法裁决。

被告马某辩称,一、被告起诉答辩人要继承的两处房产,一处位于抚顺市经济开发区××号,该房产权人为汪某,事实是给汪某1准备的婚房,原告也知道却一直占用着,汪某的份额属于法定继承范围,但汪某去世后,由答辩人在每月工资中出资继续还贷,大约40291.47元(以实际查询为准),此金额应从继承范围内扣除。二、对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街××号楼××单元××号,该房屋在2018年8月25日就已经过户到答辩人下,此房屋属于答辩人与汪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约定,属于马某的个人财产,汪某没有作为房屋共有人,此财产不应当列为遗产继承。三、对原告起诉的汪某个人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大地公司保险金、抚恤金,属于给予汪某的家属,也就是答辩人和汪某1,不应当作为遗产来继承。四、汪某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用,已经花费完毕,或者用于补偿丧葬操办人支出的费用,不存在继承问题。五、关于原告陈述的将其赶出房屋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因年事已高,汪某2020年8月3日去世后,因为原告伤心提出不在南台住了,他们把两个房子里他们需要的都搬到我家拥有居住权那套房子里了,包括我家的车也开走了,由汪某的弟弟陪伴,但原告要去敬老院,我并不知情,因该房屋在抚顺,答辩人常年不居住,原告一直占用着,准备作为汪某1的婚房,房屋钥匙很多亲属都有,答辩人在2021年9月才回到该房屋后,发现屋内已经堆满了各种垃圾破烂衣服,臭气熏天,经过询问,才得知是原告把有用的包括彩电、冰箱、洗衣机等给孩子买的都搬走了,剩下的垃圾,堆满了房屋,原告还说过要从19楼跳下去找儿子,给该房屋带来了严重的疾病等安全隐患,答辩人一气之下遂清理了垃圾并更换门锁。

被告汪某1未答辩。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苏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裁定。二、本人应当继承的份额,本人予以接受并全部转让给被告汪某1。

本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系被继承人汪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来院表示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均转让给被告汪某1,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汪某死亡时,其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及价款,本院认定如下:一、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街××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57.32㎡的房屋,自2018年8月25日起即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且登记为马某单独所有,因此该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汪某的遗产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分割。二、位于抚顺市开发区××街××号××号,建筑面积89.23㎡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340000元,其中被继承人汪某享有的50%即170000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该部分中有被告马某在被继承人汪某死亡后偿还的贷款24291.47元,在继承时应予以扣除,因此该房屋中可继承的财产价值为145708.53元。三、经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东洲)核定,被继承人汪某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金181173.28元(包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10542.28元、丧葬补助金16300元、抚恤金54331元)。其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10542.28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55271.14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此在前述181173.28元中,可继承的财产价值为125902.14元。四、被继承人汪某身故后,其名下工资卡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8笔收入共计35960.86元中,除第三笔“在职员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5000元外,余款30960.86元均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15480.43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此在前述35960.86元中,可继承的财产价值为20480.43元。五、被继承人汪某所在单位尚有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79010.45元,此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39505.23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六、被继承人汪某生前其单位作为投保人为汪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应理赔的疾病身故赔偿金200000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另外,被继承人汪某死亡后丧葬事宜由被告马某处理,被告马某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共花销19万余元,但庭审中被告马某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的该部分花销与2020年公布的辽宁省个人丧葬费用37632元的标准相差巨大,因此对于被告马某的该部分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被继承人汪某的丧葬费用为37632元,此款应在被继承人汪某死亡后可继承的财产中扣除。经核算,以上各项应继承的财产价值共计531596.33元,再扣除丧葬费用37632元后,原告苏某与被告马某每人可继承的财产价值为123491.08元,被告汪某1可继承的财产价值为246982.17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号,面积为89.23㎡的房屋由被告马某独自继承;

二、被继承人汪某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金181173.28元及其名下工资卡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8笔收入共计35960.86元,均由被告马某继承(前述两款被告马某已支取);

三、被继承人汪某所在单位(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合成洗涤剂厂)处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79010.45元由被告马某继承;

四、被继承人汪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理赔的疾病身故赔偿金200000元中的123491.08元由原告苏某继承,余款76508.92元由被告马某继承;

五、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汪某1应继承财产的折价款246982.17元;

六、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1元,由原告苏某与被告马某各负担2977.75元,由被告汪某1负担5955.5元。此款原告苏某已预交,被告马某及被告汪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